漁船(筏)出海後,請勿停泊於公共水域且未從事漁撈作業之行為,以免違反「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及「自願性休漁獎勵辦法」規定
發佈日期:2024-03-13 00:00:00
發佈單位:馬公市
發佈部門:財經課
原始連接:https://www.mkcity.gov.tw/ch/home.jsp?id=95&act=view&dataserno=202403130008
一、依據農業部漁業署113年3月5日漁二字第1131446607號函辦理。
二、漁船(筏)出海後,停泊於公共水域且未從事漁撈作業之行為,涉及相關規定如下:
(一)「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略以,未裝設紀錄器之漁船、舢舨、漁筏無故停泊公共水域,未實際從事漁撈作業者,應繳回該違規航次用油量部分;同標準第13條第4項規定略以,使用汽油之漁
船、舢舨、漁筏,其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有第1項各款或第13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違規情形之一者,不核給漁業人查獲當年度優惠油價補貼款及貨物稅;當年度漁業人有變更者,亦同;已發給者,由農業部以書面行政處分命漁業人限期繳回。
(二)「自願性休漁獎勵辦法」第8條第1項6款規定略以,漁船在休漁獎勵期間涉有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定違規情形,不予核發休漁獎勵金;已核發者應撤銷或廢止之,並依法追繳。
三、漁船(筏)停泊於公共水域且未從事漁撈作業之行為,倘經查證屬實,將依以下樣態核處:
(一)使用汽油之漁船(筏):不核給查獲當年度優惠油價補貼款、貨物稅及不予核發休漁獎勵金。已發給補貼款及核退貨物稅者,由農業部以書面行政處分命漁業人限期繳回;已核發休漁獎勵金者應撤銷或廢止,並追繳。
(二)使用柴油且未裝設航程紀錄器之漁船(筏):除追繳該違規航次用油量部分外,不予核發休漁獎勵金。已核發休漁獎勵金者應撤銷或廢止,並追繳。
四、政府補貼漁業動力優惠用油之目的係為減輕漁民作業負擔,自願性休漁係獎勵漁船在漁汛高峰期作業,離峰期在港休漁讓漁業資源休養生息,倘漁船(筏)經查證出海後停泊於公共水域且未實際從事漁撈作業屬實者,將依上述規定核處,且類此行為可能涉及刑法詐欺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