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海洋污染防治法第三條第六款規定之排洩物質及其管理規定」,名稱並修正為「海洋污染防治法第四條第六款規定之排洩物質及其管理規定」,自即日生效
發佈日期:2023-12-29 00:00:00
發佈單位:海洋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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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連接:https://www.oac.gov.tw/ch/home.jsp?id=67&parentpath=0,6&mcustomize=bulletin_view.jsp&dataserno=202401020001&mserno=201906300001
<div class="editor">
<ul class="apitem_ch">
<li>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li>
<li>發文字號:海保字第1120013732號</li>
<li>主旨:修正「海洋污染防治法第三條第六款規定之排洩物質及其管理規定」,名稱並修正為「海洋污染防治法第四條第六款規定之排洩物質及其管理規定」,自即日生效。</li>
<li>依據:海洋污染防治法第四條第六款及第三十條第一項。</li>
<li>公告事項:</li>
<li>一、船舶未經處理之壓艙水為海洋污染防治法第四條第六款規定所稱之排洩物質。</li>
<li>二、依據海洋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船舶未經處理之壓艙水除依以下規定之處理方式得排洩於海洋外,應留存船上、排洩於岸上收受設施:
<ul>
<li>(一)符合交通部公告採行「二零零四年船舶壓艙水及沉積物管理國際公約」附錄B-3規則「船舶壓艙水管理」及其他相關規定,並於我國領海範圍外依D-1規則「壓艙水更換標準」完成壓艙水交換之船舶,其壓艙水得於領海範圍內進行排洩。</li>
<li>(二)符合交通部公告採行「二零零四年船舶壓艙水及沉積物管理國際公約」附錄B-3規則「船舶壓艙水管理」、D-2規則「壓艙水性能標準」及其他相關規定之船舶,其壓艙水得進行排洩。</li>
</ul>
</li>
</u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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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委員 管 碧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