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海洋污染涉及軍事事務檢查鑑定辦法」
發佈日期:2023-12-25 00:00:00
發佈單位:海洋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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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連接:https://www.oac.gov.tw/ch/home.jsp?id=67&parentpath=0,6&mcustomize=bulletin_view.jsp&dataserno=202312260002&mserno=20190630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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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第一條 本辦法依海洋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li>
<li>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軍事機關,指國防部及其所屬機關(構)、部隊。</li>
<li>第三條 主管機關、執行機關或協助執行機關,為檢查或鑑定海洋污染事項,涉及軍事事務時,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會同當地憲兵或當地軍事機關環保人員,進入港口、其他場所或登臨船舶、海洋設施。
<ul>
<li>為前項檢查或鑑定,受檢之軍事機關應提供必要之協助,並主動告知潛在危害。</li>
</ul>
</li>
<li>第四條 主管機關、執行機關或協助執行機關,依前條規定進入軍事機關進行海洋污染事項檢查、鑑定,其涉及軍事機密者,應會同該管軍事機關為之。
<ul>
<li>檢查或鑑定之機關與人員對於受檢軍事機關之軍事機密,應予保密。</li>
</ul>
</li>
<li>第五條 海洋污染物之檢查或鑑定,其採樣及檢驗測定方法,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法為之。方法未公告前,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可之方法辦理。</li>
<li>第六條 軍事機關為維護國防安全或因天然災害、戰爭或依法令之行為所造成之海洋污染不予處罰。但應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li>
<li>第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li>
</u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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