畜禽飼養登記證即期者,請負責人 依規定辦理展延事宜
發布單位: 農業課
主旨:有關畜禽飼養登記證即期者,請負責人依規定辦理展延事宜,配合辦理。
說明:
一、按93年10月15日《畜禽飼養登記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修正施行前,飼養家畜、家禽已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飼養規模以上者,因土地使用或建築管理等限制,而未能依本
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辦理畜牧場登記者,應自本辦法發布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所在地鄉 (鎮、市、區) 公所申請畜禽飼養登
記。」,合先敘明。
二、另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畜禽飼養登記證有效期限為五年,期滿仍須繼續飼養者,應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填具展延
申請書及檢附原畜禽飼養登記證,報經所在地鄉(鎮、市、區) 公所審查,符合規定者轉送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予
以展延並換發新證。」,併予敘明。
四、查本(114)年適逢該批飼養登記證換證期程,欲辦理展期之畜禽飼養場依法完成展延並換發新證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