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籍法規定
發佈日期:2025-04-11 01:52:00
發佈單位:六腳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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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其已擔任者,直轄市、縣(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鄉(鎮、市)民選公職人員,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直轄市政府、縣政府;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解除其公職。又同法條第4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者,擬任本條所定應受國籍限制之公職時,應於就(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於就(到)職之日起1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
查行政院114年3月26日院臺訴字第1145005799號訴願決定書理由略以,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1條第1項之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10年,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上開規定係指原陸籍人士取得我國身分證明後,倘登記參選公職,應符合之積極資格規定。至當選後就(到)職前,與一般國人相同,須符合國籍法第20 條禁止具有雙重國籍者擔任中華民國公職之消極資格規定。註銷大陸地區戶籍與喪失中共國籍係屬二事,原陸籍人士在未喪失中共國籍前,仍持續享有及負擔作為該國國民之權利義務,倘原陸籍人士取得我國國民身分後擔任公職且未喪失中共國籍,將同時負有向我國及中共效忠之義務,致生忠誠義務衝突。爰此,違反國籍法第20條第1項之禁止規定者,應自始即不具備擔任我國公職之資格,尚無以正當合理信賴其具擔任民選公職人員之資格及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