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企業廣蒐消費者個人資料現象
發佈日期:2025-02-27 00:00:00
發佈單位:馬公市
發佈部門:政風室
原始連接:https://www.mkcity.gov.tw/ch/home.jsp?id=95&act=view&dataserno=202502270004
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籌備處(下稱個資會籌備處)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下稱消基會)就企業廣蒐消費者個人資料現象宣導以下事項:
(一)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5條,84年立法及99年修法理由略以:「本條揭示蒐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基本原則,明定應尊重當事人權益及依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且不得超越目的明確化及比例原則之範圍」及「為避免資料蒐集者巧立名目或理由,任意的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爰明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與蒐集之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得與其他目的作不當之聯結」。
(二)法務部106年10月11日法律字第10603509640號函釋略以:
1.按個資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五、經當事人同意。⋯⋯」又所稱「同意」,係指當事人經蒐集者告知個資法所定應告知事項後,所為允許之意思表示,(個資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參照)。再以,基於契約關係蒐集個人資料,原則上僅能於契約事務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如已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而欲蒐集與契約之履行欠缺正當合理關聯之其他個人資料,則應依個資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另行取得蒐集之正當事由(如另經當事人同意)。然如所蒐集者包括其他與契約履行無關之個人資料或並非為履行契約所必需者,則應依個資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於契約之外另行取得當事人同意,始為合法。又非公務機關與個人資料當事人間具有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之關係存在時,應優先適用此款,不能再以同條項第5款作為蒐集事由,以避免個人資料當事人立於不對等地位而無法真正作成自主決定(例如:以同意做為契約成立前提)。
2.次按個資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所稱「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其利用需與原蒐集之要件「與當事人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能屬特定目的內利用。換言之,非公務機關使用基於契約或類似契約關係下取得之個人資料,對該個人當事人進行行銷,應合乎社會通念下當事人對隱私權之合理期待,故「行銷行為內容」與「契約或類似契約」二者間,應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符合個資法第20條第1項本文規定特定目的內利用之範疇。如行銷與當事人契約或類似契約內容無涉之商品或服務資訊,涉及將客戶個資提供予當事人以外第三人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個資法第20條但書規定情形之一,始得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