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第三款規定之解釋令
發佈日期:2016-05-25 00:00:00
發佈單位:金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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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連接:http://www.fsc.gov.tw/ch/home.jsp?id=97&parentpath=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1605250001&toolsflag=Y&dtable=Bulletin
<p>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br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br />發文字號:金管保財字第10510915231號</p><p> </p><p> </p><p> </p><p> </p><p><br />一、 有關「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第三款所稱之新保險商品係指保險業依「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採核准或備查方式辦理之新保險商品。<br />二、 有關「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第三款所稱特定或重大資金運用之範圍如下:<br />(一) 辦理放款予同一利害關係人之單筆或總餘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及與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但不包括依「保險業與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三項所列各款經董事會概括授權經理部門辦理之交易。<br />(二) 投資或處分國內不動產之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及投資或處分國外不動產。<br />(三) 投資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br />(四) 投資保險相關事業。<br />(五) 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取得或處分資產應辦理公告申報之情形。但不包括該處理準則第三十條第四項每月十日前按月申報衍生性商品交易及依本點第一款可毋須保險業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簽署之利害關係人放款及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br />三、 本令自發布日生效,本會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日金管保財字第一O三O二五O七七O一號令自同日廢止。</p><p><br /> </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