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應注意事項」第十三點第四款解釋令
發佈日期:2016-10-11 00:00:00
發佈單位:金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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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連接:http://www.fsc.gov.tw/ch/home.jsp?id=97&parentpath=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1610110001&toolsflag=Y&dtable=Bulletin
<p>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br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br />發文字號:金管保壽字第10502545281號</p><p>一、 有關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應注意事項(下稱本注意事項)第十三點第四款,所稱「保險商品說明書須交付要保人留存」之規定,保險業得以交付保險商品說明書電子文件予要保人留存之方式為之,其相關規範如下:<br />(一) 保險業經要保人書面同意後,得採用電子文件方式交付保險商品說明書,惟不得有誘導要保人之情形,且交付方式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規定。<br />(二) 保險業於交付保險商品說明書電子文件後,應取得要保人已收受上開電子文件之書面簽收回條或其他可資證明之方式(如:電訪錄音等),且日後如有因保險商品說明書交付問題衍生之爭議,保險業應負有舉證責任。<br />(三) 保險業於交付保險商品說明書電子文件後,要保人如仍有紙本需求,保險業應予提供,且不得向要保人收取費用。<br />(四) 保險業應將保險商品說明書置於保險業網站供瀏覽或下載。<br />二、 保險業於執行前點規範事項時,應依本注意事項第十六點規定辦理。<br />三、 本令自即日生效。<br /> </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