訂定規範財產保險業得以取具足資證明要保人投保意願之相關證據取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要保書簽章之業務及廢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3年8月29日金管保產字第10302525791號令
發佈日期:2017-07-28 00:00:00
發佈單位:金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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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br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br />發文字號:金管保產字第10602524241號<br /><br />一、 財產保險業經營下列業務,得以取具足資證明要保人投保意願之相關證據,取代由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要保書簽章:<br />(一) 招標業務(含非公務機關依政府採購法採購或招標之業務,且僅限法人業務之財產保險)。<br />(二) 配合法令要求須投保之財產保險業務。<br />(三) 進出口貨物運輸保險業務。<br />(四) 火災保險及汽車保險續約業務。<br />(五)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業務。<br />(六) 在臺跨國外資企業之商業火災保險及責任保險業務。<br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九日金管保產字第一○三○二五二五七九一號令自即日廢止。